倉儲設施於工業用地容許使用審核及管理作業規定

一、為辦理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點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
第十九項之許可使用細目第十二目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
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目之審核及管理作業,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

三、本作業規定所稱工業用地之範圍如下。但不包括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
(一)非都市土地之丁種建築用地。但使用分區為工業區者不適用之。
(二)臺灣省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甲、乙種工業區。

四、本作業規定所稱倉儲設施,指符合第五點規定之容許使用項目所需之
下列設施:
(一)倉儲作業空間(倉庫):常溫、冷凍(藏)等不同溫層之倉庫空
間、入出庫暫存空間、理貨包裝作業空間、運搬空間、廠房空間
、使用動力空間及設備整理維修置放空間等供第五點第一款至第
三款所使用之空間。
(二)停車空間。
(三)附屬空間:辦公室(含守衛室、接待室、會議室)、員工餐廳、
單身員工宿舍及勞工福利設施等。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設施空間。

五、倉儲設施所容許使用之項目,除應供倉儲業( G801010)使用外,另
得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行業之使用:
(一)理貨包裝業( IZ06010)。
(二)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汽車貨運業( G101061)、汽車
路線貨運業( G101071)、汽車貨櫃貨運業( G101081)、船舶
運送業( G301011)、海運承攬運送業( G402011)、貨櫃集散
站經營業( G404011)、航空貨運承攬業( G601011)、航空貨
物集散業( G603011)、製造業(C*******)或停車場經營業(
G202010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六、倉儲設施內不得設置賣場,並嚴禁供批發業( F1*****)、零售業(
F2***** )、綜合零售業( F3*****)、餐飲業( F5*****)等使用
;非屬員工不得進入揀取貨物,貨物之進出應以貨車載運。

七、倉儲設施於工業用地容許使用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申請籌設同意。但無須申請建築執照或縣(市)政府得逕為受理
建築執照者,免申請籌設同意。
(二)申請使用同意。

八、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同意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並應於取得籌
設同意函後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屬公司組織者,應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代表人(指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屬獨資或合夥組織者,應檢附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代表人(指獨資或合夥組織之負責人)身分證
影本;屬籌備處者,應檢附經核准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
及代表人(指未來獨資或合夥組織者之負責人或公司之自然人股
東)身分證影本。代表人如為華僑或外國人者,應檢附在臺設定
居所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申請人如非土地(區分)所有權人
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或租約。
(四)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五)基地位置圖、建物各樓層平面配置圖及立面圖。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之文件。

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所核發之籌設同意函失其效力:
(一)申請人於籌設同意函到達次日起三個月內,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建築執照。
(二)主管建築機關註銷申請人所申請之建築執照。

十、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同意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但第二款、第
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已於申請籌設同意時檢附且未變更者,不在此
限: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屬公司組織者,應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代表人(指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屬獨資或合夥組織者,應檢附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代表人(指獨資或合夥組織之負責人)身分證
影本;屬籌備處者,應檢附經核准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
及代表人(指未來獨資或合夥組織者之負責人或公司之自然人股
東)身分證影本。代表人如為華僑或外國人者,應檢附在臺設定
居所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申請人如非土地(區分)所有權人
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或租約。
(四)建物登記謄本;申請人如非建物所有權人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
或租約。
(五)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其附圖。
(七)如申請書中所填列之申請使用項目有第五點第二款者,應檢附各
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之文件。

十一、以籌備處名義申請者,籌設同意函或使用同意函之受文者為代表人
,並於函中加註籌備處名稱;其使用同意函效期為一個月,應於辦
妥營利事業登記證後申請換發。

十二、取得籌設同意函之申請人,於籌設同意函效期內,如有變更土地面
積者,應檢附原核發之籌設同意函及第八點除第二款外所列變更後
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十三、取得使用同意函之申請人,如有下列各款事項之變更,應檢附原核
發之使用同意函及各款所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土地面積之變更:第十點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
(二)建物面積之變更:第十點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
(三)使用項目之變更:第十點第一款及第七款。

十四、取得使用同意函之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廢止使用同意函:
(一)歇業。
(二)遷址。
(三)變更為非屬第五點之使用者。

十五、主管機關對於已核發使用同意函之案件應予列管,並就其使用狀況
是否符合第四點至第六點規定進行檢查。

十六、主管機關對於已核發使用同意函之案件應至少每年檢查一次;檢查
時,應避免干擾業者正常作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延長至每
三年檢查一次:
(一)出入口設有門禁管制,且可提供一個月內的攝影紀錄者。
(二)連續二次檢查均符合規定者。

十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使用同意函,並函知相關主管
機關依法處理:
(一)依規定應申請廢止使用同意函而未申請者。
(二)違反使用同意函內容者。
(三)違反法令經各該主管機關通知應予廢止使用同意者。
(四)拒絕主管機關檢查者。

十八、主管機關之分工原則如下:
(一)申請土地面積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下者,由縣(市)主管機關受
理;超過五千平方公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但於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中央主管機關均得受理之。
(二)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於核發籌設同意函或使用同
意函時應副知有關機關。
(三)受理申請案之主管機關即為負責管理之主管機關。
(四)經受理之申請案,其後續相關申請事宜,由原受理機關為主管
機關。
(五)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檢查紀錄函送中央主管機關。
(六)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相關統計工作。

十九、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時,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公司組織所附公司執照或獨資合夥組織所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或
籌備處所附經核准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等影本之營業項目
應包括申請書中所填列申請容許使用之項目。
(二)所附建築物使用執照之使用用途應符合第四點規定。
(三)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標示部中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