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用地之供給系統
工業用地攸關產業投資與就業機會,乃經濟發展基石,不僅為生產要素之一,亦是經濟成長關鍵。其供給系統有二種態樣,其一為「土地使用規劃體系」,其二為「工業區開發體系」,茲說明如下:
土地使用規劃體系
係以區域計畫法將區域土地使用管制分為都市土地(包括已發布都市計畫及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為新訂都市計畫或擴大都市計畫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土地)與非都市土地(都市土地以外土地)。
都市土地乃透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實施工具,劃設工業區,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又細分為乙種工業區、甲種工業區、特種工業區與零星工業區。
非都市土地其使用,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劃定工業區編定丁種建築用地,以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此乃既有土地使用規劃體系的工業用地供給來源,茲敘明如下:
都市計畫內工業區使用項目管制方式,計有負面表列(指列舉不得使用項目)、正面列舉(指列舉可供使用項目)、總量管制、附條件許可(指符合規定條件時可供使用)及績效管制(指可供符合規定之績效等項目使用),以都市計畫桃園市為例,說明如下:
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1.經營下列事業之工業:
2.火藥類、雷管類、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亞氯酸鹽類、次氯酸鹽類、硝酸鹽類、黃磷、赤磷、硫化磷、金屬鉀、金屬鈉、金屬鎂、過氧化氫、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鋇、過氧化丁酮、過氧化二苯甲醯、二硫化碳、甲醇、乙醇、乙醚、苦味酸、苦味酸鹽類、醋酸鹽類、過醋酸鹽類、硝化纖維、苯、甲苯、二甲苯、硝基苯、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松節油之製造者。
3.火柴、賽璐珞及其他硝化纖維製品之製造者。
4.使用溶劑製造橡膠物品或芳香油者。
5.使用溶劑或乾燥油製造充皮紙布或防水紙布者。
6.煤氣或炭製造者。
7.壓縮瓦斯或液化石油氣之製造者。
8.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者。但氧、氮、氬、氦、二氧化碳之製造及高壓氣體之混合、分裝及倉儲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9.氯、溴、碘、硫磺、氯化硫、氟氫酸、鹽酸、硝酸、硫酸、磷酸、氫氧化鈉、氫氧化鉀、氨水、碳酸鉀、碳酸鈉、純碱、漂白粉、亞硝酸鉍、亞硫酸鹽類、硫化硫酸鹽類、鉀化合物、汞化合物、鉛化合物、銅化合物、鋇化合物、氰化合物、三氯甲烷、四氯化碳、甲醛、丙酮、縮水乙碸、魚骸脂磺、酸銨、石碳酸、安息香酸、鞣酸、乙醯苯銨(胺)、合成防腐劑、農藥之調配加工分裝、農藥工業級原體之合成殺菌劑、滅鼠劑、環境衛生用藥、醋硫酸鉀、磷甲基酚、炭精棒及其他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者。但生物農藥、生物製劑及微生物製劑等以生物為主體之發酵產物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10.油、脂或油脂之製造者。但食用油或脂之製造者及其他油、脂或油脂以摻配、攪拌、混合等製程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11.屠宰場。
12.硫化油膠或可塑劑之製造者。
13.製紙漿及造紙者。
14.製革、製膠、毛皮或骨之精製者。
15.瀝青之精煉者。
16.以液化瀝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餾產物之殘渣為原料之物品製造者。
17.電氣用炭素之製造者。
18.水泥、石膏、消石灰或電石之製造者。
19.石棉工業(僅石棉採礦或以石棉為主要原料之加工業)。
20.鎳、鎘、鉛汞電池製造工業。但鎳氫、鋰氫電池之製造工業,不在此限。
21.金屬冶煉。
22.放射性工業(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處理)、原子能工業。
23.以原油為原料之煉製工業。
24.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包括乙烯、丙烯、丁烯、丁二烯、芳香烴等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
25.以石油化學基本原料,產製中間原料或產品之工業。
26.以煤為原料煉製焦炭之工業。
27.經由聚合反應製造樹脂、塑膠、橡膠產品之工業。但無聚合反應者,不在此限。
28.供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規定之物品、可燃性瓦斯或電石處理者。
29.其他經本府依法律或自治條例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30.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指下列設施:
工廠必要附屬設施:
研發、推廣、教育解說、實作體驗及服務辦公室(所)。
倉庫、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及環境保護設施。
員工單身宿舍及員工餐廳。
其他經本府審查核准與從事製造、加工或修理業務工廠有關產品或原料之買賣、進出口業務,或其他必要之附屬設施。
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通訊傳播事業。
環境檢驗測定業。
消毒服務業。
樓地板總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大型洗衣業。
廢棄物回收、貯存、分類、轉運場及其附屬設施。
營造業之施工機具及材料儲放設施。
倉儲業相關設施(賣場除外)。
冷凍空調工程業。
機械設備租賃業。
工業產品展示服務業。
剪接錄音工作室。
電影、電視設置及發行業。
公共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容器儲存設施。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
機車、汽車及機械修理業。
經核定之企業營運總部及其相關設施。
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使用土地面積超過一公頃以上,且其區位、面積、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經本府審查通過者。
經本府審查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景觀維護及其他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警察及消防機構。
變電所、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
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自來水處理場(廠)或配水設施。
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電信設施。
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焚化爐。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醫療保健設施:指下列醫療保健設施,且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者:
醫療機構。
護理機構。
社會福利設施: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幼兒園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構: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
汽車駕駛訓練場。
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
宗教設施: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百平方公尺。
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
倉儲批發業:使用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並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其申請開發事業計畫、財務計畫、經營管理計畫,經本府審查通過者。
運動設施: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
旅館:經本府審查核准,應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並以使用整棟建築物為限。
一般零售業及餐飲業:設置面積不得超過單一建築基地面積百分之五,且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百平方公尺。
其他經本府審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設施,應經本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第二款至第三款設施之申請,本府於辦理審查時,得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許可條件作必要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