場所需消防檢修申報標準如下
1.依消防法第9條規定「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
2.而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指之場所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甲、乙、丙、丁、戊、己等六類場所。
3.實務上,消防機關會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及檢查,針對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一定營業面積,就會被要求辦理檢修申報。
何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的範圍:
內政部64.8.20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訂定
內政部99.3.3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生效。
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
二、舞廳(場)、歌廳、夜總會、俱樂部、加以區隔或包廂式觀光(視聽)理髮(理容)場所。
三、酒家、酒吧、酒店、酒館。
四、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遊泳場、室內撞球場、體育館、說書場、育樂中心、視聽伴唱遊藝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健身中心、技撃館、總樓地板面積200m²以上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五、旅館類、總樓地板面積在500m²以上之寄宿舍。
六、總樓地板面積在500m²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之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300m²以上之餐廳、咖啡廳、茶室、食堂。
八、公共浴室、三溫暖場所。
九、博物館、美術館、資料館、圖書館、陳列館、水族館、集會堂(場)。
十、寺廟、教堂(會)、宗祠(祠堂)。
十一、電影(電視)攝影廠(棚)。
十二、醫院、療養院、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安養機構(設於地面一層面積超過500m²或設於2層至5層之任一層面積超過300m²或設於6層以上之樓層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機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十三、銀行、合作社、郵局、電信局營業所、電力公司營業所、自來水營業所、瓦斯公司營業所、證券交易場所。
十四、總樓地板面積在500m²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農漁會營業所。
十五、總樓地板面積在300m²以上之倉庫、汽車庫、修車場。
十六、托兒所、幼稚園、小學、中學、大專院校、補習學校、供學童使用之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總樓地板面積在200m²以上之補習班及訓練班。
十七、都市計畫內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37.5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m²以上之工廠及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總樓地板面積在200m²以上之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都市計畫外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75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m²以上之工廠及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總樓地板面積在500m²以上之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十八、車站、航空站、加油(氣)站。
十九、殯儀館、納骨堂(塔)。
二十、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二十一、總樓地板面積在300m²以上之屠宰場。
二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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